(2015)凤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坝镇。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司法局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坝镇。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胡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0月生育长子:胡甲某,于2011年1月生育次女:胡乙某。我俩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游手好闲,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于2005年度发生纠纷后,被告就长期外出不归家,不履行家庭义务。2011年3月,我们一起到广东省打工,因无钱租房,我带小孩回家分居至今。2015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长子胡甲某由被告人抚养,次女胡乙某由我抚养。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安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安某某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安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度,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15日到凤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3年10月7日生育长子:胡甲某,于2011年1月30日生育次女:胡乙某。由于受边远山区经济发展的限制,被告胡某某继续外出打工,原告安某某在家抚养孩子。在次女胡乙某出生以后,双方于2011年3月携带子女外出到广东省打工;同年底,由于经济困难的原因,原告安某某返回老家。原告安某某将两个小孩委托其姐姐安乙某代管,自己则在凤冈县城打短工维持生活。2015年3月,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2015年国庆节,被告胡某某回到凤冈,去姨姐安乙某家看望孩子,并带两个孩子回老家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两天。被告胡某某也打电话给原告安某某,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并告知立即要去广东省某地打工,但双方未见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安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基本条件,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婚姻家庭,贵在相互信任,切记相互猜疑,更不可因无端猜测怀疑而影响夫妻感情。夫妻间的相知相守本身不易,遇事相互应多沟通、多交流、多体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携手共建美好家园,而非草率提出离婚。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外出打工而分居生活的普遍存在,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安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安某某对其主张与被告胡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应当由原告安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安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贤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