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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翔飞与李国亮、王婷婷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翔飞,李国亮,王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23-1号申请执行人赵翔飞。被执行人李国亮。被执行人王婷婷。申请执行人赵翔飞与被执行人李国亮、王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翔飞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翔飞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被执行人李国亮、王婷婷偿还赵翔飞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20元、申请执行费2674元。被执行人李国亮、王婷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国亮、王婷婷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王世军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