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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卜廷兵与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廷兵,徐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34号原告卜廷兵,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徐蕾,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卜廷兵与被告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江梅娟、周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廷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于当月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偿付利息(具体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徐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卜廷兵与被告徐蕾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于同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蕾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卜廷兵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徐蕾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卜廷兵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徐蕾与他人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徐蕾与他人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2015年7月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完成对上列房屋的查封。之后,案外人程某、申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异议,并认为:案外人程某、申甲已于2015年5月23日与被告徐蕾及该房屋其他共有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程某、申甲也已支付购房款490万元,且被告徐蕾与该房屋原共有人将房屋交付案外人程某、申甲使用,在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遭法院查封,导致案外人程某、申甲无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程某、申甲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之理由成立,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34号案件中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的查封。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解除对上列房屋之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然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偿还,被告徐蕾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但原告对于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起始日应从借款期限届满起计算。由于被告徐蕾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廷兵借款50万元,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50万元×天数×利率,天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