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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崔佳佞与黄长海、袁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佳佞,黄长海,袁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崔佳佞,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黄长海。被告袁晓敏。原告崔佳佞与被告黄长海、袁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佳佞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佳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海、袁晓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佳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种地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长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后二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黄长海、袁晓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佳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崔佳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率2分,黄长海(签名),2011年12月13日。证据A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人:黄长海(签名捺印),2011年12月13日。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A3、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黄长海、袁晓敏系我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年末离开本村,去向不明,2015年7月13日。拟证明:被告袁晓敏、黄长海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长海、袁晓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不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种地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两次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第一次借款6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长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后二被告于2011年年末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对此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海、袁晓敏偿还原告崔佳佞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黄长海、袁晓敏以上述第一项中7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崔佳佞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长海、袁晓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继宏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丰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