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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爱云与齐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云,齐河县公安局,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齐行初字第65号原告:韩爱云,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安头乡张保屯北村**号。委托代理人:潘正伦,男,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起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齐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玉辉,局长。诉讼代表人:郭涛,男,该单位副政委。委托代理人:肖东,男,该单位法制大队队长,一般代理。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负责人:张呈雨,所长。原告韩爱云不服被告齐河县公安局作出齐公(安头)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7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齐河县安头派出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伦,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涛、肖东,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负责人张呈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齐公(安头)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韩爱云的诽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韩爱云处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韩爱云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张保屯南村孟兆美和杨云秀以我曾诽谤他们为由,到我家砸大门,并将我推到街上致伤。事后,齐河县公安局曾对相关行为人进行处罚,但我没有对孟兆美、杨云秀进行过诽谤,而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作出齐公(安头)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进行罚款肆佰元。我认为,一、处罚决定应依齐河县公安局的名义出据,而不应依安头派出所的名义出据;二、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于法无据。要求依法撤销齐公(安头)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河县公安局、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派出所无权对自己出具齐公(安头)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派出所对其作出的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完全符合程序,原告所诉处罚决定书应以齐河县公安局的名义出具,而不应该以安头派出所的名义出具不成立。二、原告诉称自已没有诽谤过孟兆美、杨云秀等人,却被以诽谤为名罚款肆佰元,属无凭无据。经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在计生站报表期间,诽谤孟兆美:“你不光养鸭子养的好,养人养的也好”;原告还在大街上跟朱之云说:“脚正不怕鞋歪歪,他们在八支路上养鸭子的这些人没有好人”等等话语(孟兆美、杨云秀、张青三家在八支路路边养殖鸭子),对孟兆美、杨云秀、张青等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且因此才酿成了2015年5月23日的斗殴事件。以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据此对原告韩爱云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当,请求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齐河县公安局、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处罚主体适格。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该案。3、传唤、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合法传唤。4、对韩爱云、孟兆美、杨云秀、刘文、张青、王海燕、耿如圣、王新利、李爱香、张红英、朱之云等18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韩爱云有诽谤行为。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已经法定程序审批。6、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处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7、现场照片、韩爱云伤情照片、病历副页,证明:现场情况及韩爱云伤情。8、公安局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已经被告齐河县公安局领导集体讨论。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经审批对涉案人韩爱云、张青、刘文、孟兆美、杨云秀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10、行政罚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行政罚款已缴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和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提交的对孟兆美等18位被询问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对“养人”一词的理解有歧义,属虚假证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齐河县公安局、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提交的对孟兆美等18位被询问人的调查笔录,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取得合法,各证人证言间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上午,原告韩爱云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在乡计生站对孟兆美说:“你不光养鸭子养的好,养人还有一套”,在5月初的一天,韩爱云在张红英的理发店里对其说:“孟兆美不光养鸭子养的好,养人养的也好”等话语,在5月份一天的张保屯集上,韩爱云对张南村的朱之云讲过“脚正不怕鞋歪歪,八支路上养鸭子的没好人”等话语。2015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接到原告韩爱云报警称自己被张保屯南村张青夫妇、刘文夫妇、耿如胜夫妇在张保屯北村东西大道上殴打,安头派出所当日登记受理此案,并对涉案人进行合法传唤展开调查,因案情复杂被告安头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同时履行告知权利义务。被告查清事实后,对相关拟处罚人告知拟处罚的事项,并将该案提交公安局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原告韩爱云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他相关涉案人分别作出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韩爱云认为本案处罚事实不清,以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名义对其作出处罚主体不适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可见,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对原告认为派出所无权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在不同地点和场合散布“养人”一词的行为,引发他人家庭纠纷,最终导致原告被殴打的结果。原告虽然主张没有主观恶意,属他人对词语的理解歧义,但在案发后,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通过调查询问大量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诽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被告的处罚程序未提出异议,鉴于原告身体被殴打致伤,本着消除隔阂、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被告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齐公(安头)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爱云对被告齐河县公安局、齐河县公安局安头派出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裴琳琳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