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国权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11.15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确定的赔付金额,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