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8时许、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三台乡至长兴岛的公路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其轿车内容留崔军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许、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三台乡至长兴岛的公路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其轿车内先后二次容留崔军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及冰壶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崔军证言笔录,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黎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