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95号原告: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徐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立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向葵,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琚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詹洪水,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小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安徽金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立忠、李向葵、被告江西五建的委托代理人琚冰、金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经过协商后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接的合肥市钟油坊路、和平路道排工程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对施工的范围、内容、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全履行义务,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1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并通车。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五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了结算,并由江西五建项目部经理代表签字确认。依据该结算单确认的结果,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总价为8963075.97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扣除被告江西五建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江西五建尚欠原告工程款3438389.97元。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另,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16日经南昌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江西五建。因此,该项目上剩余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江西五建全部承担。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8389.97元及利息48137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合计3919764.56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五建辩称: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是金赣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也是金赣公司,且金赣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发包人支付的所有项目工程款全部进入金赣公司,被告江西五建没有收到过该项目的工程款。江西五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涉案项目中,江西五建既不是项目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更加没有收取过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所以不可能成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是原告与作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单位的金赣公司。权利义务也应由原告与金赣公司享有。江西五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金赣公司辩称:和平路和钟油坊路工程均是我方中标和承建,与被告江西五建无关。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多次要求维修,但是原告未按照要求维修,均是由我方维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和违约金。同时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不正确的,更无法计算利息。由于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业主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方资金紧张,现正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我方将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联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甲方为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联顺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合肥市钟油坊路、和平路道排工程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9562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完成机动车道下面层摊铺以后两天内支付壹佰万元的进度款,在完成机动车道中面层摊铺以后两天内支付贰佰万元的进度款,完成机动车道上面层施工以后两天内支付叁佰万元的进度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80%。在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联顺公司。汤磊、黄锐等作为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同时盖有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和联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2013年3月31日,联顺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沥青砼项目工程款总计为8963075.97元。同时因2013年1月甲方供应自由沥青折合金额1000000元,2012年12月甲方供应自由碎石折合金额2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甲方外购混合料折合金额34686元,故扣除上述甲方供应的材料款,结算总金额为7728389.97元。汤磊、黄锐等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江西五建提出案涉工程的中标及实际施工单位为金赣公司,经江西五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赣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联顺公司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3438389.9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6%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另庭审中,江西五建及金赣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标及实际施工单位为金赣公司,并提供了金赣公司作为承包人,江西五建作为担保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联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与该公司和江西五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日期不一致,合同日期有改动的痕迹。同时认为该合同反映了被告江西五建及金赣公司是有关联性的。另审理中,金赣公司提供了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对合肥市和平路(天门山路-水东路)道排工程相关单位的处理通报》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意见书》复印件、《违约金缴纳通知单》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因联顺公司所承建的和平路道路沥青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金赣公司通知进行整改,因联顺公司没有整改,金赣公司自行整改花费了250000元及金赣公司因此向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缴纳了5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联顺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联顺公司认为因金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联顺公司认为金赣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通知单明确是给江西五建的,金赣公司提供的合肥市重点工程管理局违约金缴纳通知单中,也写明交款单位是江西五建,联顺公司认为这些都说明江西五建与联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联顺公司认为金赣公司提供的证据里面并没有反映联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说明了金赣公司施工的路基存在问题,造成沥青路面的松散和厚度不够,同时联顺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一份整改通知,金赣公司称花费了250000元,在证据中也没有任何反映。金赣公司称缴纳50000元违约金,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同时审理中,金赣公司辩称结算金额应以7728389.97元减去联顺公司认可的5534686元,故实际欠款应该是2193703.97元。同时因联顺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并多次延期,直至2013年3月31日才初步交付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所以利息不予支付,即使要支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80%范围内减去已付工程款,从联顺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联顺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联顺公司认为结算总金额为8963075.97元,扣除被告实际付款5534686,被告实际欠款为3438389元,同时联顺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是被告施工的路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沥青路面部分缺陷。且案涉两条路已经于2013年1月通车、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江西五建原名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五建。上述事实,有联顺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沥青砼(项目)结算单》、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官网打印件、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江西五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肥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金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履约担保函》、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对合肥市和平路(天门山路-水东路)道排工程相关单位的处理通报》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意见书》复印件、《违约金缴纳通知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江西五建是否应支付联顺公司尚欠工程款。庭审中两被告虽对联顺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印章与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也未就该印章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虽然江西五建及金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反映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金赣公司,江西五建仅作为担保人,金赣公司也自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根据金赣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建设工程履约担保函》中有关“鉴于江西五建(以下简称承包人)已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发包人)就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对合肥市和平路(天门山路-水东路)道排工程相关单位的处理通报》复印件中有关“我站对合肥市和平路道排工程(施工单位:江西五建……建设单位: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及合肥市和平路道路排水工程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中有关“致江西五建合肥市和平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的相关内容以及《违约金缴纳通知单》复印件中有关:项目名称为合肥市钟油坊路建设工程,缴款单位为江西五建的相关内容,同时结合联顺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沥青砼(项目)结算单》等,本院认为应能够证明联顺公司主张的系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合肥市钟油坊路、和平路道排工程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交由原告联顺公司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涉案项目的任何一方(既不是备案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其不具有签订该施工合同的法律主体地位,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并非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系江西五建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江西五建应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另外虽金赣公司并非是与联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根据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该公司亦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审理中金赣公司亦自愿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确定由江西五建及金赣公司对所欠联顺公司的工程款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联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8389.97元及以3438389.9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6%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虽然江西五建及金赣公司庭审时均辩称案涉结算单是由个人签订,并未得到金赣公司的认可。但该结算单中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的代理人汤磊、黄锐亦是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的代理人,故根据联顺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沥青砼(项目)结算单》的相关内容,应能够确认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认可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沥青砼项目工程款总计为8963075.97元。其次,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联顺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沥青砼(项目)结算单》中已明确双方经结算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963075.97元,审理中联顺公司主张因被告结算前后共付款5534686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为3438389.97元。现被告江西五建当庭表示对付款情况不清楚,金赣公司则辩称即使依据联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中的总工程款为8963075.97元,但在扣除联顺公司认可的由甲方供应的沥青款1000000元、自由碎石款200000元、外购混合材料34686元,以上共计1234686元后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为7728389.97元,故再扣除联顺公司认可的已付款553486元后,该公司实际尚欠联顺公司的工程款应是2193703.97元。联顺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联顺公司认为该公司认可的已付款5534686元,已包括金赣公司提出的结算单中甲方供应的1234686元上述款项,如果扣除甲方供应的上述款项,那么被告的实际付款应为4300000元,联顺公司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联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中的总工程款为8963075.97元,在扣除联顺公司认可的由甲方供应的沥青款1000000元、自由碎石款200000元、外购混合材料34686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7728389.97元,且江西五建当庭表示对付款情况不清楚,金赣公司虽辩称联顺公司认可的已付款5534686元,并不包括甲方供应的1234686元后,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联顺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等,可以证明联顺公司陈述的包括上述甲方供应的材料款,两被告实际付款总额为5534686元的事实,故两被告还应支付联顺公司尚欠工程款3428389.97元(8963075.97元-5534686元)。至于金赣公司辩称因联顺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并多次延期,直至2013年3月31日才初步交付工程,因金赣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联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金赣公司提供的所有复印件中的相关内容并不能反映金赣公司辩称的联顺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并多次延期的事实。故对金赣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同时因双方合同虽约定在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联顺公司。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质保期的约定,故本院认为江西五建及金赣公司应支付联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28389.97元。最后,关于联顺公司主张的以3438389.9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6%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由于两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原告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现联顺公司请求按6%的年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根据联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3月31日,联顺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路·钟油坊路项目部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3428389.97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联顺公司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28389.9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428389.97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160元,由合肥联顺筑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