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6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汪林与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邱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6374号原告汪林,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原告汪林与被告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林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林诉称,汪林与邱刚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汪林向邱刚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月利率为3%。邱刚至今未还款,故汪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刚返还汪林借款5万元;2、邱刚支付汪林借款利息计15392元;3、邱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汪林与邱刚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因邱刚需用一笔差旅费短期周转借款,故向汪林借款5万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另加收利率1%;邱刚保证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资金,借款资金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汪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刚提供了借款5万元。邱刚借款后,至今未返还任何款项。庭审中,汪林主张,其所主张的利息15392元,是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其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汪林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汪林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单,可以认定汪林与邱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汪林于2014年3月27日向邱刚提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而邱刚未向汪林返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返还汪林借款本金5万元外,还应当向汪林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汪林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汪林所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392元,并未超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所得出的利息金额,本院对汪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刚返还原告汪林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邱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七元(原告汪林已预交),由被告邱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