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袁祖国与林加火、张意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加火,袁祖国,张意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加火。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袁祖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意娇。再审申请人林加火因与被申请人袁祖国、张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加火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均用于家庭购房、公司经营,而且款项通过银行汇给张意娇,这在林加火与张意娇离婚诉讼中均已查明,原判怎么认定没有证据。具体如下:(1)林加火与张意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0月13日购买了江苏滨港东明建材家居广场住宅一套和商铺一间,共计374332元。(2)2009年12月22日,以张意娇名下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4幢17梯106室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支行贷款37万元,每月的还款均是林加火将款汇入张意娇银行卡,由张意娇归还贷款本息345772元。(3)上述款项均是从袁祖国处借款的资金支付的,且上述购买的住宅及商铺均由法院判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那么购买的借款,当然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并提供了江苏滨港东明建材家居广场认购书、房产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林加火、袁祖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系复印件),以及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等,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的事实。林加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意娇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袁祖国与林加火认可的借款结算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借款为700000元,而林加火的出资时间是2010年6月13日,出资金额为1125000元,审计鉴证报告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8日,金额为700000元,即林加火尚未出资前,双方已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小于出资金额,审计鉴证报告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借款结算时间也不相对应。又根据林加火的解释,审计鉴证报告的700000元,系其当初向袁祖国借得款项后用于宁波复鑫机械有限公司,但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林加火申请称涉案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再审理由不足。虽袁祖国与林加火均主张借款实际发生于林加火与张意娇离婚诉讼之前,且张意娇知晓借款经过及用途,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意娇对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宁波复鑫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和林加火与张意娇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借款为林加火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新证据。林加火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江苏滨港东明建材家居广场认购书、房产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林加火、袁祖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且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综上,林加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加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杜海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