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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志衡与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衡,赵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志衡。被告赵红军。原告张志衡诉被告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答应很快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张志恒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红军,2012.8.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赵红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志衡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张志恒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红军,2012.8.10日”。后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张志衡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赵红军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本案中原告张志衡借给被告赵红军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衡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志衡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