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害人张某乙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新一村X栋X楼X号的暂住处借宿。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张某甲趁张某乙外出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台价值3024元的台式电脑、价值100元的键盘和鼠标盗走。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甲捉获归案。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张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3124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战 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