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彦芳、刘进见与刘振实、霍秀兰、刘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芳,刘进见,刘振实,霍秀兰,刘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王彦芳,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刘进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全、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实,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霍秀兰,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东,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芳、刘进见与被告刘振实、霍秀兰、刘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刘振实、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进见、被告霍秀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人事变动,本案审判人员由张海红独任审判变更为由周京刚、杜正波、贾立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周京刚担任审判长,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进见、被告刘振实、刘明、霍秀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芳、刘进见诉称,2010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刘振实酒后和刘进见发生纠纷,后三被告无故将二原告头部、颈部、胸腰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打伤。后原告王彦芳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王彦芳构成轻微伤。三被告故意伤害行为给两原告造成7290.75元的损失,以上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或者调解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29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打仗属实,但是在互殴中过错在原告方,而且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被告在互殴中也被原告打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芳、刘进见系夫妻。2010年7月30日原告刘进见与案外人刘进现因上坟事宜到被告刘振实家,正值被告刘振实刚刚饮酒,由于言语上的不和,案外人刘振现与被告刘振实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动手,双方均有所受伤。后原告刘进见、王彦芳及被告刘明、霍秀兰均参与此次打架过程,双方均有所损伤。后原告王彦芳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425.10元。经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王彦芳构成轻微伤,原告王彦芳因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王彦芳没有提供其在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综上,原告王彦芳因此次纠纷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425.1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89.33元(54.37元*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上述费用共计5384.43元。庭审中原告刘进见向本院提交由刘立召和王希英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刘进见花费医疗费997.6元,但是并没有提供用药明细,刘立召和王希英也均未出庭作证。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振实、霍秀兰、刘明与原告王彦芳、刘进见均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由于场面混乱对于具体损伤各方均记忆模糊。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反诉,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没有缴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沂水县公安局院东头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彦芳、刘进见与被告刘振实原本是亲兄弟,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被告刘振实在与案外人刘振现打架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刘振实之子刘明亦参与打架,在各方厮打中原告受伤,排除诈伤、自伤、他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的损伤系三被告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刘进见没有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其开具的证明并没有附带用药明细,本院无法证实其花费的真伪以及是否属于治疗外伤所必须花费,因此对于原告刘进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王彦芳的损失承担赔偿任即5384.43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反诉,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一直没有缴纳反诉费,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实、霍秀兰、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彦芳支付赔偿金538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明、刘振实、霍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杜正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信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