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执保字第245号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鲁权屯工业园。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建发东方公寓20—05号。法定代表人曹海润,总经理。担保人管宝军,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担保人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鲁权屯镇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管宝军自愿用其名下银行存款5.6万元作为担保,担保人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土地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管宝军名下的银行存款5.6万元。三、查封担保人德州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0第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