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刚与张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张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107号原告: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张学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文。原告罗刚与被告张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105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47182.5元。被告张学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40分许,原告罗刚驾驶冀B×××××越野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东路如家宾馆东侧时,与被告张学文驾驶的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学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罗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学文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明确表示涉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另行处理。原告罗刚系冀B×××××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车辆受损后经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车损为8954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4470元,停车费2400元,复印费45元,损失合计9645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被告张学文主张应追加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其再承担相应的赔���责任。原告罗刚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次起诉仅要求被告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227.5元,原告选择另行对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及主张被告赔偿47182.5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刚损失471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张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