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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黄避钧、韩奇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黄避钧,韩奇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南侧C幢1-6号。负责人胡晓,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员。委托代理人赵亮平,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避钧,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韩奇石(黄避钧之夫),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诉被告黄避钧、韩奇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赵亮平,被告黄避钧、韩奇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诉称:被告黄避钧因购自用车和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在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避钧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40000元给被告黄避钧。被告黄避钧归还部分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黄避钧、韩奇石偿还借款本金237777.78元及利息1368.3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5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按原、被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避钧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肯定该还。被告韩奇石辩称:签合同时我知道,这两年黄避钧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黄避钧、韩奇石向原告借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4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黄避钧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列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奇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列证据无异议。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向法庭所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黄避钧、韩奇石因住房装修,需向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借款,并以坐落在资中县水南镇学府街102号12号楼1单元3-1号(二中教师公寓)作抵押,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黄避钧、韩奇石为借款人(乙方);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40000元;自2012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5日;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仅可以用于借款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借款人发生下例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避钧向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借款240000元,年利率为7.02%,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首次还款本月数次月”。被告黄避钧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归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本息后,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避钧、韩奇石偿还借款237777.78元及利息1368.3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5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按原、被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黄避钧、韩奇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避钧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37777.78元及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奇石与黄避钧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请求被告韩奇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避钧、韩奇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借款本息237777.78元及利息1368.39(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4元,由被告黄避钧、韩奇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