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恒兴金属材料经营部与樊伟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恒兴金属材料经营部,樊伟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丽水市恒兴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潘孝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姚佳燕。被告:樊伟照。原告丽水市恒兴金属材料经营部为与被告樊伟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樊伟照支付原告丽水市恒兴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恒兴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伟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樊伟照因承建丽水水阁热点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9月止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货款共计人民币73934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76332元。同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26332元,并约定剩余150000元货款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伟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恒兴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樊伟照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恒兴金属材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