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0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唐某甲,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唐某甲在外打工相识后,于2005年9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婚后唐某甲有赌博恶习,更有甚者,从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两个子女从出生就跟随张某在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张某起诉要求与唐某甲离婚,女儿由张某带领抚养,儿子由唐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0000元的小型货车一辆。唐某甲未提供答辩。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唐某甲未提供证据。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和唐某甲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现均跟随张某在其娘家生活。2015年10月19日,张某以唐某甲有赌博恶习、从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张某诉称唐某甲有赌博恶习、从未尽丈夫和父亲义务,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唐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