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执异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道君与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服务中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君,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执异字第12-1号案外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珍祥,主任。申请执行人张道君,医师。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杨若飞,局长。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刘碧辉,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道君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辩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执字第133-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财务收支由异议人统一管理为由,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解放路支行的存款74万元予以冻结。异议人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财务收支虽由异议人统一管理,但该账户的74万元存款系永定区26家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财务,并不完全属于被执行人的财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将异议人的账户存款冻结,致使整个永定区的基层医院无法正常工作,卫生人员发不出工资,药品器材等无法补充,影响了基层医院的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存款的冻结,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3)张定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道君1328501元;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和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6756元。2013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张道君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和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3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存款1360942元。2014年1月2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以临近年关,急需资金解决职工工资待遇,维护内部职工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履行,要求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经本院主持协调,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书面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给付完毕张道君的欠款,张道君也同意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尔后,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并未按书面承诺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14日,本院扣划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在银行的存款423000元,下欠部分937942元未能执行到位。2015年1月22日,双方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给付张道君执行款110万元(包括已执行到位的407315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20万元,剩余款项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恢复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仅自觉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下欠部分仍至今未履行。2015年5月12日,张道君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本院财产调查: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在银行虽有账户,但无存款,其单位资金近段时间流向不明;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银行无独立的账户,其收入和支出均由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统一管理。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4)张定民执字第133-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执行裁定冻结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在银行的存款7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作出的(2013)张定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要求延期履行报告;3、本院制作的执行协调笔录;4、本院向张家界市永定区政法委的请示报告材料;5、本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执字第133-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间长达近二年之久,致使上级法院多次催办此案的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市卫生局和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固定资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张家界市卫生局和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财产应当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在银行虽有账户,但无存款,其单位资金近段时间流向不明;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虽系独立法人,但在银行无资金账户,其财务收支由案外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统一管理,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放在案外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名下的资金予以冻结,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名下的账户虽包括其余25家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资金,但本院冻结的案外人在银行存款仅以本案执行标的为限,系额度冻结,并不是账户冻结,其超出部分资金仍可使用,故案外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覃大树审判员 陈良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