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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郭国朝、刘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郭国朝,刘春生,钱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东大街。负责人:樊建宏,行长。被告郭国朝,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春生,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钱战峰,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钱战峰、刘春生、郭国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提出撤诉系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4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