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冷小平与高峰、李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上诉人冷小平与被上诉人高峰、李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高峰的住所地在苏州市沧浪区乌鹊桥路44号1幢104室,被告李霞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棣镇湖林村(4)陈头浜34号,两名被告住所地均在苏州市,故被告高峰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高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冷小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的资金是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转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扬州市广陵区。另外,本案借条的签订地也是在扬州。2012年8月27日,高峰、李霞在扬州书写了本案借条,上诉人当日即到扬州汶河支行转账,因此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扬州市广陵区。且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也不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2014)扬广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冷小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高峰、李霞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合计912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6日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高峰、李霞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在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之下,两人才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还有312000元及利息未曾支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峰、李霞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向对方支付货币,也依约接受货币。债权人出借货币时的履行地点是债务人所在地,债务人还款时的履行地点是债权人所在地。本案争议标的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债权人冷小平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确定冷小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冷小平住扬州市广陵区,系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