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黎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羚、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14年12月31日在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二个孩子学费、医药费。今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两地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的学费22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次日原告即返回娘家。被告多次接原告回来,可是过了一个晚上,又回娘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返还彩礼钱15000元和举办婚宴等的费用,共计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31日,双方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8日举办婚礼。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返还彩礼15000元和举办婚宴等费用,共80000元。对此,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5000元,并称其中的2000元作为回礼已返还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床上用品,其余的用于共同生活花销,只同意退还3000元。被告对原告辩称作为回礼返还2000元和用于购买床上有品花去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外,其他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双方两地分居生活,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所称的彩礼15000元,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之所以给予原告该款项,目的是确定与女方的婚姻关系,具有“订婚”的性质,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但原告在婚礼后不久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作为接受彩礼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理应退还部分彩礼。鉴于该款项作为回礼已返还被告2000元和用于购买结婚有品花去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退还的款项为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举办婚宴等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的学费22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8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