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第19组等诉潘某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第19组,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某芬,潘某烈,潘某昌,潘某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第19组。住所地: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负责人潘某辉,组长。原告潘某辉,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友,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铁,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先,男,1963年9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杨某付,男,1955年8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陆,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杨某英,女,1946年6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标,男,1964年7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华,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方,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青,男,1979年9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正生,男,1957年5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志,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芬,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烈,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诉讼代表人潘某友,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诉讼代表人潘某青,男,1979年9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诉讼代表人潘某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十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超,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昌,男,1952年6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小田,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潘某忠,男,1952年2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海先,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第19组(以下简称:挂丁村第19组)、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诉被告潘某昌、潘某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挂丁村第19组、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舒超,被告潘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田、被告潘某忠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挂丁村第19组及潘某辉等十九人诉称:1983年,我等所在的村民组分到”坡玩”、”干送”、”坡营”、”长毛生”四幅山林。1998年,为制止群众在集体的土地上滥砍滥伐、毁林开荒等行为,小组召开群众大会,不仅将村民组中的73户分为三个小组,还将集体山林分为三份,由三个小组各自管理,73户村民经抓阄,原告潘某辉等户与被告潘某昌户25户分到编号”1”地块,被告潘某忠户等24户分到编号”3”地块,其余24户村民分到编号”2”地块。2014年6月,政府征用我等25户管理位于”坡玩”(苗语地名)的1.039亩林地为弃土场获得补偿款35010.14元,但二被告以征用地由其耕种,补偿款应由其二人享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街道调解均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我等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犇牛”表号”3917”、”3907”的林地补偿款35010.14元的归我等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挂丁村第19组及潘某辉等十九人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2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黔东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挂丁村支两委调解三棵树村民与25户发生土地山林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内部分为三个小组并各自管理集体山林的事实;3、《犇牛苗寨弃土场用地林地争议兑现表(第一部分补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征用位于表号”3917”、”3907”的林地属于挂丁村第19组集体所有;4、潘齐昌、潘某科、潘启文、潘啟荣、陆胜芝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998年挂丁村第19组分为三个小组,三个小组各自管理集体山林的范围情况。当庭提交证据有:5、张孝光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涉案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潘某昌、潘某忠共同辩称:一、原告等人已属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第19组,第19组有90多户,共计400多人口,只有原告等19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1986年,我二户就开始在”犇牛”的坡开荒,且已管理耕种29年,原告诉争所指的土地不属于林地性质。三、根据原告诉状的内容,如果1998年召开村民组会议,应该保留有会议记录。即使有会议记录决定要收回开荒地,但村民组从未对我三户开荒地提出异议,也从未收回我等开荒地,组里大部分的家庭户都开有荒地,村民组都没有收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我二户长期管理耕种本案争议地,应视为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等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昌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潘某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熊玉发、张孝光、张孝华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在1986年就在争议地开荒耕种的事实;3、潘啟业、李玉军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小组未收回潘啟业的开荒地,潘啟业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潘启雄、潘齐森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小组未收回潘启雄、潘齐森耕种的开荒地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一页3张,拟证明其他村民开荒地的事实;6、潘春成、潘引仕等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页,拟证明小组全体村民会议决定2013年以前的开荒地不收回,2013年以后不许在林地上开荒的事实。被告潘某忠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潘某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潘齐龙、潘正业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从1986年至今在争议地开荒耕种的事实;3、潘啟业、李玉军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小组未收回潘啟业的开荒地,潘啟业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潘启雄、潘齐森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小组未收回潘启雄户、潘齐森户开荒地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一页3张,拟证明其他村民开荒地的事实;6、潘春成、潘引仕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共4页,拟证明小组全体村民会议决定2013年以前的开荒地不收回,2013年以后不许在林地上开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十八户与被告潘昌荣、潘昌明、潘齐胜三户均系原告挂丁村第19组的居民。原告挂丁村第19组与挂丁村20组合并后,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十八户与被告潘某昌、潘某忠现为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八组居民。1998年,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十八户和被告潘某昌、潘某忠等及其家人共73户参加了原告挂丁村第19组就组内划分为三个小组,即24户一组、24户一组、25户一组和三个小组分别管理组里集体荒地事宜召开的全体组员会议。其中,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十八户与被告潘某昌户划分到25户小组中,被告潘某忠户划分到24户小组中。2014年6月19日,政府征用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等25户小组管理位于”犇牛”(原名:”坡玩”)、表号为”3917”、”3907”,面积共1.039亩的部分林地(应获补偿款35010.14元),因二被告以耕种征用地提出补偿款应由其享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7月19日,一、二审法院分别在审理潘学斋、潘榕榕、潘平生诉潘学恒、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第19组共有纠纷一案中,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挂丁村第19组凑钱打牙祭扫寨时,按每户10元收取费用,原则上按户口和分家独立生活为一户,全组共收到73户。为了管理组里的荒山,组里根据73户交钱的户数,将全组又分为三个小组,即24户一组、24户一组、25户一组把组里集体的荒地承包给三个小组管理。2012年三个小组(24户、24户、25户)管理的荒山被政府征收,原告挂丁村第19组按1998年登记的户数发放荒山及各项补偿款,每户平均得款31866元。”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等诉潘昌荣等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等向本院提交的凯里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1日向原告挂丁村第19组颁发的《凯里县山林所有证》中载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现确认挂丁公社挂丁大队三棵树生产队山林4幅,为集体所有特发山林所有证。面积:贰拾亩,林种树种:松树荒坡,地名:”坡玩”、”干送”、”坡营”、”长毛生”(苗音,地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土地征用所得补偿款应由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与支配。本案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等户与被告潘某昌、潘某忠或其家人不仅参加原告挂丁村第19组组织的打牙祭扫寨活动,也分得各自所在小组内部管理的荒山征收补偿款,二被告辩称从未知晓原告挂丁村第19组召开的会议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山林所有权证,涉案争议的”犇牛”坡系山林地非荒地,该山林地已经政府确认属原告挂丁村第19组所有,故原告系林地的经营管理使用人,有权享有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在涉案林地上进行耕种是事实,但既未征得村集体同意,也无土地使用证和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故二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正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等户是以户为诉讼主体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且经本院对属于25户小组中未参加诉讼的潘启雄、潘启业、潘齐生、潘启光、潘仕林五户询问后,其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潘某昌户系另案当事人,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犇牛”弃土场(表号为”3917”、”3907”)的补偿款35010.14元归原告所在的25户小组所有。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潘某昌、潘某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何婷婷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