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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启潮与被告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潮,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朱启潮,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志强,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朱启潮与被告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潮诉称,被告吴志强因生意之需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元(币种,下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若产生争议,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诉称起诉后,被告已归还54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志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元及双方就借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强因需向原告朱启潮借款1540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若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等。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志强尚欠原告朱启潮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启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按实际费用计算),由被告吴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王文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