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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月花与渝北区和天下美容美发沙龙,徐君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花,渝北区和天下美容美发沙龙,徐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64号原告彭月花,女,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诉讼代表人唐江林,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诉讼代表人黄玉琼,女,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渝北区和天下美容美发沙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3号附9号3-1财信·城市国际*幢3-商业1。经营者朱灿君,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徐君,女,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月花与被告渝北区和天下美容美发沙龙、被告徐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潘寒冰、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月花的诉讼代表人唐江林、黄玉琼、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徐君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北区和天下美容美发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月花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应聘到被告渝北区和天下美容美发沙龙(以下简称和天下美发沙龙)从事洗护师工作。和天下美发沙龙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6400元。2015年3月8日徐君通过工商登记将和天下美发沙龙的经营者变更为朱灿君,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户不能变更经营者,应撤销后重新登记,故徐君的转让无效,徐君仍是和天下美发沙龙的经营者,应对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6400元。被告徐君辩称:和天下美发沙龙的工商执照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好,之前有几个月的筹备期,2015年2月28日前是徐君投资并经营。不清楚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工资表载明的为准。原告诉状中称未发工资的时间段事实属实。2015年3月8日徐君与朱灿君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由朱灿君承担。原告主张2015年3月后的工资与被告徐君无关,徐君在经营期间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徐君个人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和天下美发沙龙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应向和天下美发沙龙的经营者朱灿君主张。原告陈述的转让无效无法律依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有公信力,权利义务的承担以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原告认为转让无效、工商变更错误,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天下美发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徐君注册成立了和天下美发沙龙。2015年3月,和天下美发沙龙的经营者由徐君变更为朱灿君。原告曾在和天下美发沙龙的美发部工作。和天下美发沙龙2015年3月、4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资共计6000元,扣款60元,实发工资594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就是实发工资。2015年5月5日,原告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4日工资6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共计24150元;3、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社保共计7890元。2015年5月12日,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工商登记资料、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工商变更登记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判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和天下美发沙龙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和天下美发沙龙的员工,与之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与和天下美发沙龙具有劳动关系,工资的支付主体系用人单位,本案中天下美发沙龙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5940元。本案系劳动争议,从劳动法的角度,徐君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徐君直接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和天下美容美发沙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月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5940元。二、驳回原告彭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