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路平与温建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路平,温建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于路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城镇居民。被告温建宝,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吉范,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号。代表人周轶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鞠洪文,该公司职员。于路平诉温建宝、梁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路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温建宝的委托代理人于吉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梁振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路平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温建宝驾驶鲁K×××××号轿车沿文登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车辆前端与由东向北横过文化路的梁振驾驶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碰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建宝与被告梁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8807.8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56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财产损失995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8.8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359.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路平剩余损失27239.71的70%即19067.80元;要求被告温建宝支付原告于路平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上述合计135827.6元。被告温建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温建宝借用于吉范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温建宝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瑕疵,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被告温建宝驾驶的车辆鲁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赔偿,对鉴定的误工时间认为过长,认可截止到鉴定时间前一天即181天,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对护理情况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并且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认可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另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15分,被告温建宝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沿文登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文化路与单山路口南,车辆前端与由东向北横过文化路的梁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碰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路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建宝因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振未下车推行、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路平伤后至山东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右髋部创伤性外伤,3、右髋感染。原告为此住院42天。原告又多次进行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共计花销医疗费28807.8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邵峥丽护理。原告于诉前向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误工时间、陪护时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技术鉴定,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了鉴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路平本次外伤致右髂骨粉碎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髋部创伤性外伤并右髋感染,目前右下肢较健侧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路平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含再次住院期间);3、建议被鉴定人于路平伤后1人护理70日(含再次住院期间);4、建议被鉴定人于路平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虽对原告于路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对威海鉴正司法鉴定的资质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依据无异议,并且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庭不予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对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扶慰金、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并且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亦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另查,原告于路平于1975年9月19日出生,系威海市文登区居民;原告之女于泳琪于2004年3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护理人邵峥丽系城镇居民;原告之母朱秀华系农民,于1949年12月24日出生,与其丈夫于国言(已故)一生共生育二子。同时查实,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再查,原告于路平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9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财产损失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梁振与被告温建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温建宝与梁振均负有该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以被告温建宝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可以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其效力。”二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虽然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但因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就格式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温建宝对该约定不予认可,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非医保用药责任以及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交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995元。本案中,原告于路平系城镇居民,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18元(29222元/365天X300天),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04元(29222元/365天X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1260元(30元X42天),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4.55元【母亲朱秀华5971.5元(7962元X15年X10%/2人)+女儿于泳琪6413.05元(18323元X7年X10%/2人)】。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路平护理费5604元、误工费2401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828.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995元。合计1028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路平医疗费18807.87元(28807.8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30067.87元的70%即2104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温建宝赔偿原告于路平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于路平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1389元、由被告温建宝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