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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文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陈亚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侯文楚,陈亚初,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代表人刘加斌。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楚。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原审被告陈亚初。原审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基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文楚及原审被告陈亚初、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陆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陆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上诉人侯文楚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在243省道68公里+750米处,陈亚初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越侯文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停车时与侯文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文楚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亚初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文楚受伤当日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门诊及治疗,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30日,共用去医疗费18388.94元。2015年6月16日、17日,侯文楚因重新鉴定的需要,分别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00元,共用去医疗费19888.94元。2015年3月25日,侯文楚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文楚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75%;2、误工休息日90日,需一人护理30日;3、后期整容费预计800元。安陆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侯文楚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侯文楚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文楚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文楚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3月31日,经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侯文楚车辆损失为1285元。另认定,侯文楚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安陆市棠棣镇新业街从事副食、百货、粮油等小商品零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侯文楚被扶养人有:其父侯某,男,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棠棣镇花园村1组。共有包括侯文楚在内的4名子女。陈亚初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安陆汽运公司经营,安陆汽运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陈亚初。事发后,陈亚初为侯文楚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5月29日,安陆汽运公司为鄂K×××××号客车在安陆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针对侯文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认定侯文楚的损失有:医疗费19888.94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误工费8173元(33148元÷365天×9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365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元(其父8681元×5年÷4人×10%)、财产损失费128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64890.94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陈亚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与侯文楚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文楚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对陈亚初驾驶的车辆与侯文楚相撞造成侯文楚受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陈亚初驾驶的车辆在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侯文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陈亚初承担全部责任。陈亚初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安陆汽运公司经营,安陆汽运公司应对侯文楚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与陈亚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亚初驾驶的车辆已在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减鉴定费后由安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陈亚初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陈亚初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安陆保险公司在代为赔付侯文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时,可按该损失20%的免赔率免赔。鉴定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陈亚初、安陆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侯文楚增加请求的医疗费1500元系安陆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而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属医疗费范畴,对安陆保险公司认为属后期治疗费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侯文楚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陆市棠棣镇从事小商品零售个体经营,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侯文楚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500元。侯文楚受伤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侯文楚的总损失中,安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侯文楚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侯文楚39817元,财产损失1285元,共计5110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3788.94元(64890.94元-51102元),扣减1600元鉴定费后共计12188.94元(13788.94元-1600元),由安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20%免赔率后代为赔付9751.15元(12188.94-12188.94×20%)。安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60853.15元(51102元+9751.15元)。陈亚初、安陆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侯文楚4037.78元(12188.94×20%+鉴定费1600元),扣减陈亚初先行为侯文楚垫付的10000元,侯文楚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陈亚初596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侯文楚511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侯文楚9751.15元,共计60853.15元;二、陈亚初、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侯文楚4037.78元。扣减陈亚初垫付的10000元,侯文楚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陈亚初5962.22元;三、驳回侯文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0元,由陈亚初负担。安陆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2429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时未考虑损伤参与度75%,因此多判赔了5424.50元。2、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3、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安陆就近治疗,原审判决1500元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侯文楚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安陆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计算侯文楚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当一并考虑损伤参与度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侯文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