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美清与彭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清,彭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吴美清,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彭金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吴美清与被告彭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清诉称:2014年5月3日,借款人李和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彭金雄担保。借款人李和平现已无法找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彭金雄催讨,但其均未表示要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彭金雄对李和平拖欠的借款7万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金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和平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吴美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和平向吴美清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以此为凭,利息以2.0分计息,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彭金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被告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美清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金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李和平出具给被告吴美清的《借条》中签名捺指印,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金雄对借款人李和平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李和平应偿还给原告吴美清的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彭金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