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执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5执-736-李小龙-秦军诗-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龙,秦军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民执字第736号申请执行人李小龙,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秦军诗,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李小龙与被执行人秦军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秦军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人民币共计89012.30元(已垫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1895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经本院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