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洪龙与刘尉芝、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龙,刘尉芝,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38号原告:王洪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尉芝,女,汉族。被告:李新,男,汉族。原告王洪龙与被告刘尉芝、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龙的委托代理人汤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尉芝、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龙诉称:2013年5月9日,刘尉芝向王洪龙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2013年8月2日,刘尉芝向王洪龙借款18.5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30%。王洪龙依约借款,刘尉芝也按约支付了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刘尉芝提出续借,遂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但此后,刘尉芝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刘尉芝与李新系夫妻关系。王洪龙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刘尉芝、李新共同归还王洪龙借款本金68.5万元及利息(50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到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18.5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按年息24%支付到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刘尉芝、李新未提出答辩。王洪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洪龙、刘尉芝、李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洪龙、刘尉芝、李新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4年5月9日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尉芝向王洪龙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王洪龙于2013年5月9日向刘尉芝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2014年5月9日到期后,刘尉芝续借重新出具的借条。3、2014年8月2日的借条、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尉芝向王洪龙借款18.5万元的事实。欠条二张。用以证明刘尉芝2014年5月9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2日借款18.5万元未支付过利息,于2015年4月19日向王洪龙出具了二张欠条。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新、刘尉芝在设立安徽欣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时,以夫妻身份向工商部门出具了财产分割协议,同时证明了李新与刘尉芝是夫妻关系。刘尉芝、李新未提供证据。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洪龙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洪龙提交的证据5,本庭将结合庭审中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刘尉芝向王洪龙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2日,刘尉芝向王洪龙借款18.5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9日换据,刘尉芝向王洪龙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洪龙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期限壹年。此据:刘尉芝2014.5.9”。2014年8月2日换据,刘尉芝向王洪龙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洪龙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月息2.5分,半年付一次。此据借款人:刘尉芝2014年8月2日”。2015年4月19日,王洪龙向刘尉芝催要借款,刘尉芝出具了欠条二张,内容为:“欠条今欠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利息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刘尉芝2015年4月19日”,另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2014年8月2日以前欠利息(13875元)壹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整。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欠利息(27750元)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合计:肆万壹仟陆佰贰拾伍元整(41625元)。”另查明:安徽欣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系由刘尉芝、李新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人与2010年11月9日向工商部门出具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财产分割协议李新、刘尉芝夫妻两人各自拿出自己的财产,出资设立“安徽欣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新出资100万元,刘尉芝出资100万元。出资人:李新刘尉芝二0一0年十月九日。为此,王洪龙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刘尉芝、李新共同归还王洪龙借款本金68.5万元及利息(50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到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18.5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按年息24%支付到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王洪龙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刘尉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刘尉芝应该偿还。刘尉芝、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庭审中,王洪龙虽然提供了刘尉芝与李新以夫妻身份出具的财产分割协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尉芝与李新是夫妻关系,王洪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刘尉芝借款后自愿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和2.5%支付了前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尉芝自2014年5月9日、8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再支付利息,王洪龙主张从分别2014年5月9日、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龙借款本金685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8.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25元,由被告刘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