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绍黔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35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黔(曾用名陈当往),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雷山县。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绍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绍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绍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绍黔窜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白湖村下濂78号出租民房内,见该民房院门未关,遂潜入,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民房一楼的黄色心艺牌电动车一部。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绍黔将该车推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大街一旅社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9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绍黔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绍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绍黔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绍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绍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绍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绍黔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予以轻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绍黔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绍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绍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绍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绍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绍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陈绍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