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兆良与被上诉人郝国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良,郝国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良,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忠,男,汉族,个体业主。上诉人丁兆良因与被上诉人郝国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兆良,被上诉人郝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兆良在原审法院诉称,郝国忠系经营郝东修理部的个体业主,丁兆良自有1辆康拜因收割机。2014年5月,丁兆良让儿子将1只轮胎送到郝国忠经营的修理部进行外胎里侧打垫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260.00元。该轮胎修完以后一直未使用,到2014年8月20日,丁兆良使用时发现轮胎里面有响声,卸下轮胎后发现轮胎里面有一个铁把刷子,并将该轮胎的内胎和外胎咯坏各10厘米的伤口,丁兆良为了修理轮胎,在双山镇贾殿义处支出修理费2,70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丁兆良诉至法院,要求:1、郝国忠赔偿修理费2,700.00元;2、运费300.00元;3、收割机2天停运损失6,000.00元。原审被告郝国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丁兆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丁兆良在事情发生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郝国忠,轮胎损害到什么程度,郝国忠并不知情,丁兆良又自行将轮胎拉到双山镇贾殿义处修理;2、第一次修理轮胎时,是丁兆良两个儿子送到郝国忠处的,郝国忠修理的是外轮胎胎口,补了六个麦克垫,共收220.00元修理费。当时郝国忠还告诉丁兆良的儿子,现在补的胎口只是暂时性的,如果需要换胎口,双山镇贾殿义可以换;3、郝国忠修理轮胎时确实将木制钢刷子落到轮胎里,但该刷子并不能造成外轮胎的损坏;4、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轮胎在修理时并不是丁兆良经手,并不知道修理的具体位置。综上,请依法驳回丁兆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郝国忠系经营郝东修理部的个体业主。2014年5月,丁兆良家收割机外轮胎需要修补,其儿子将轮胎送到郝国忠经营的修理部。郝国忠进行了外胎里侧打垫修理,并收取了修理费。轮胎修完后丁兆良一直未使用。2014年8月20日,丁兆良要使用该车收割农作物时发现轮胎里面有响声,当卸下轮胎后发现轮胎外胎里内胎外有一个铁把刷子,丁兆良称同时发现轮胎的里胎和外胎有损坏之处。丁兆良在轮胎损坏后并没有第一时间让郝国忠指认,将损坏的轮胎交由双山镇贾殿义修补外胎翻口,共支出修理费2,700.00元。郝国忠承认铁把刷子为其所遗落,但提出铁把刷子并不能造成外胎破损。诉讼中,法院经联系鉴定机构,未能委托到可以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兆良主张因郝国忠在修理外轮胎时将铁把刷子落到轮胎内,致使该轮胎外胎和里胎各损坏10厘米口子,要求郝国忠承担赔偿责任。丁兆良提交的修理费证明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贾殿义的证言以及丁兆良在庭审中的自述,不足以证实丁兆良在贾殿义处修理的外胎翻口系郝国忠落到轮胎内的铁把刷子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丁兆良仅凭修理费的证明来要求郝国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兆良要求郝国忠赔偿修外轮胎、运费、康麦因停运损失合计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丁兆良负担。判决宣判后,丁兆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丁兆良在郝国忠处修理收割机轮胎,给外胎里侧打垫子,修理完后,郝国忠将铁把刷子落到轮胎里面是郝国忠认可的事实。铁把刷子落到轮胎里面必然会给轮胎造成损坏,而且,丁兆良的收割机刚刚启动,没等正式使用就发现轮胎里面有响声,当卸下轮胎时,发现里外胎均有损坏。虽然没能找到鉴定机构,但郝国忠对此事实经过均已认可。更何况里外胎各损坏10厘米的口子并没有其他原因造成,郝国忠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时郝国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丁兆良的诉讼请求有误。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丁兆良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国忠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丁兆良主张郝国忠在为其修理轮胎时误将铁把刷子遗落在轮胎内,导致轮胎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而发生的修理费、运输费及停运损失应由郝国忠承担,丁兆良虽提供贾殿义为其修补外胎翻口支出修理费2,700.00元的证明,但郝国忠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铁把刷子并不能造成外胎破损。因丁兆良在轮胎损坏后没有第一时间让郝国忠指认,即交由贾殿义修补外胎翻口,而本案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对轮胎损坏是否系铁把刷子造成进行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丁兆良的轮胎修补外胎翻口与郝国忠遗落在其中的铁把刷子有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兆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丁兆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丁兆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