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宋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期间,二人感情稳定。但自从2007年起,被告因工作调整后,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儿子也是不管不顾,甚至还出手殴打原告父母,导致原告父亲于2013年病发去世。2015年7月,被告再次酗酒将原告眼睛打伤,致使二人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酗酒殴打原告,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二人结识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属实,二人感情一直很好。造成目前的不良的婚姻状况,确实是因被告酗酒后,出手打伤原告所致。现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很是后悔,也正在努力戒酒改正,故希望原告给予机会,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期间,二人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酗酒、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造成目前不和的原因系因为被告酗酒、殴打原告所致。现被告已认识到错误,且表示正在戒酒改正。因此,二人若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相互理解、尊重,并加强交流和沟通,在处理夫妻矛盾时注意方式方法,夫妻尚有和好希望。故对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