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富裕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广义、候春雨民间借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广义,侯春雨,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再初字第10号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彬,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友,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广义,男,汉族。原审被告侯春雨,女,汉族。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殿和,男,汉族。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刘广义、侯春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富裕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富裕商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友,再审追加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广义、侯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0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称,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广义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30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刘广义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侯春雨为被告刘广义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人民币201,779.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01,779.00元。原审认为,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广义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刘广义是债务人,被告侯春雨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广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侯春雨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侯春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广义、侯春雨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广义返还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利息201,779.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501,77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侯春雨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侯春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义追偿。案件受理费26,814.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40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刘广义、侯春雨共同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向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借款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时,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而涉案房屋的抵押他项权利证,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取得。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判决书生效已超六个月,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应适用再审程序。2、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担保人非常明确,而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此被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3、涉案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已被(2014)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撤销,现已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被告刘广义、侯春雨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再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刘广义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原审被告侯春雨为其担保的事实;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刘广义成收到借款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刘广义放贷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审被告侯春雨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房屋他项权利的事实,房屋他向权利人是富裕县信用合作联社;6、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二原审被告身份的事实。7、(2014)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在为原审被告刘广义签订与履行借款合同时,涉案房屋登记系合法有效。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7的无异议。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刘广义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刘广义向原审原告借款2,3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300,000.00元贷款转入原审被告刘广义的个人结算账户,原审被告侯春雨为原审被告刘广义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审被告刘广义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审原告多次索要,原审被告刘广义至今未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原审被告刘广义应付利息人民币725,121.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25,121.00元。另查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肇州县政府房产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给侯春雨颁发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抵押房产)。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肇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013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刘广义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原告系债权人,原审被告刘广义是债务人,原审被告侯春雨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刘广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刘广义履行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侯春雨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侯春雨用于为刘广义担保的房产,该房产在设立抵押担保时所有权人系侯春雨,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合法有效状态,故当时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抵押物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撤销,该房产所有权重归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虽然原审被告侯春雨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但因此而设立的他项抵押权并未撤销,故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应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广义、侯春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法行为不知情,其因向刘广义发放贷款并进行抵押权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原则,故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而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法院依职权再审案件,并非依当事人申请,故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生效后,涉案抵押房产所有权证被撤销,该抵押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故对原判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富裕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审被告刘广义偿还原审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利息725,121.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025,1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被告侯春雨,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刘广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814.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40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再审补交受理费4,187.00元(缓交),均由原审被告刘广义、侯春雨,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陆桂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