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熠与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熠,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熠。委托代理人王永贵,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西,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建鸿达现代华都家园23层08号房。法定代表人赵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浩,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熠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熠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中海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办公室和对外联络工作。中海公司与刘熠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海公司按8000元/月(税后为7655元/月)的标准向刘熠发放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013年8月13日,刘熠从中海公司领取备用金10000元。2014年8月28日,刘熠将负责保管的中海公司的相关物品进行了交接。另刘熠在中海公司工作期间提供有当时负责人赵立文(系中海公司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权责)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未报销金额共计45645元。之后,刘熠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中海公司支付刘熠基本工资240000元;2、中海公司支付刘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二倍工资240000元;3、中海公司支付刘熠垫付的公司业务开支费用51846元。2015年2月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49号裁决书,裁决:中海公司支付刘熠工资64000元,二倍工资88000元,垫付的业务开支费用35645元。中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8月16日,北京上投柏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关于赵立文的委派书》,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的管理顾问协议,现任命赵立文同志为中海公司总经理,请贵司予以配合尽快完成公司内部审批程序。请贵公司予以配合,为该同志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2、刘熠工作期间,中海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由刘熠审核,赵立文审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是中海公司是否需支付刘熠拖欠的工资、二倍工资、垫付的业务开支费用。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关于赵立文等人员的任命通知》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可以得知刘熠为中海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办公室和对外联络工作,工资为8000元/月(税后为7655元/月)。虽然中海公司提供了《关于赵立文的委派书》,但是该委派书不能证明刘熠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中海公司与刘熠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二、关于中海公司是否需支付刘熠工资6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海公司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刘熠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刘熠2014年8月28日完成工作交接,因此,中海公司需支付刘熠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64000元。三、关于中海公司是否需支付刘熠二倍工资88000元。中海公司虽未与刘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刘熠为中海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办公室、对外联络及员工工资发放审核等工作,工资发放审核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刘熠客观上在行使人事主管人员的职权。根据相关规定,人事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主管人员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因此,中海公司无需支付刘熠二倍工资88000元。四、关于中海公司是否需支付刘熠垫付的业务开支费用35645元。刘熠提供有中海公司当时负责人赵立文签字确认的业务报销单,该报销单记载刘熠未报销金额为45645元。但刘熠从中海公司处已领取备用金10000元。刘熠实际未报销金额为35645元。因业务报销属于企业内部履行的财务审批流程,应由企业内部按其财务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熠工资64000元;二、驳回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上诉人刘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熠的工资标准为2万元/月,不是8000元/月,中海公司应当向刘熠支付拖欠至2014年9月的工资24万元。二、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即刘熠一方原因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法院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即刘熠一方原因引起的证据不足,中海公司依法应当向刘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万元。三、一审法院据认定不予支持中海公司未与刘熠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证据工资明细表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采纳该份证据认定刘熠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人事管理职权,不予支持双倍工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四、业务费用报销属于在刘熠与中海公司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纠纷,依法应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海公司向刘熠支付拖欠的工资24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万元以及垫付的业务开支费用35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海公司针对刘熠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熠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中海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业务开支费用。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熠主张其在中海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而不是8000元/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其中8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00元以���妻的名义领取,另外10000元是福利待遇工资,由刘熠提供正式发票冲抵。本院认为,工资作为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刘刘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其妻的名义领取的2000元是其劳动报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中海公司每月领取了10000元福利待遇工资,刘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中海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刘熠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熠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中海公司应向刘熠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6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审查,刘熠在2013年7月15日被任命为中海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办公室和对外联络工作及员工工资发放审核工作。本院认为,刘熠作为中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负责公司办公室、员工工资发放审核等人事管理工作,其应知道自己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刘熠作为中海公司的人事管理人员主张中海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刘熠主张中海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开支费用,刘熠对此提供了在公司工作期间由公司副总经理即代行总经理权责赵立文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确认刘熠未报销金额共计45645元。本院���为,刘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中垫付45645元款项,中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或预支付该款项,刘熠请求中海公司支付该款项应予支持。因刘熠从中海公司领取备用金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中海公司还应向刘熠支付其垫付的业务开支费用3564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刘熠工资64000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熠垫付的业务开支费用35645元;四、驳回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