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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广忠与被上诉人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忠,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腾飞,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耀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侯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广忠与被上诉人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保发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河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广忠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县保发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广东电白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李广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腾飞,被上诉人叶县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方,被上诉人广东电白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叶县保发公司与案外人王景峰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叶县保发公司将其承包的广东电白河南分公司的新郑市中兴广场人防工程(第一标段)劳务施工部分交由王景峰负责,双方约定了施工面积、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法及承包费用、付款办法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2014年9月,王景峰雇佣李广忠在新郑市中兴广场参加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负责木工班组工作。2015年1月19日,李广忠收到叶县保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东方支付的工资50000元。2015年2月7日,叶县保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东方与王景峰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上午10点之前负责筹集28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等事项,后叶县保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其中,包括李广忠木工班组的工资共277991元,实发270000元,李广忠在叶县保发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上签署了“此花名册上的每一个人的工资除暂余的7991元外,已全部结清,如上访闹事,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13日,李广忠向叶县保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自进场以来,王景峰总欠我木工班组工人工资360000元,总借资125500元,其中自2014年12月4日以后王景峰总共付给我26000元,是在总数125500元中包括”。同时,赵东方给李广忠出具证明一份,注明“2015年2月13日,因王景峰逃避工人工资,现有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木工班组李广忠伍万元,双方签字后即为认可。因没有王景峰的一手资料证明,只有先按李广忠自己的记录为准,暂时支付。遗留的任何问题,待项目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数额132000元”,李广忠在该证明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3月9日,李广忠向叶县保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因王景峰欠我工资逃避,现有叶县保发公司在春节前发放的工资数额以外,今天暂时代王景峰支付贰万贰仟元,因没有王景峰的一手资料证明,余下的任何纠纷,待王景峰归案后,查清核算,我接到此款后,不上访,不告状,不去工地闹事,否则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新郑市中兴广场人防工程现尚未验收,王景峰现下落不明。2015年3月30日,李广忠以尚欠其工人工资11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叶县保发公司将其承包的广东电白河南分公司的新郑市中兴广场人防工程(第一标段)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王景峰负责。王景峰又将其中的木工班组的劳务部分交由李广忠负责,其应对李广忠的木工班组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李广忠作为王景峰的雇佣人员,依法应向王景峰主张相应的权利。叶县保发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劳务施工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景峰负责,亦应对王景峰拖欠李广忠的施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王景峰现不知去向,叶县保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东方2015年2月13日为李广忠出具的劳务费用证明应属代表叶县保发公司的行为,但其在证明中注明了因没有王景峰的一手资料证明,只有先按李广忠自己的记录为准,暂时支付50000元,遗留的任何问题,待项目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数额132000元。该证明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待王景峰归案后,提供第一手资料证明,且项目验收后,叶县保发公司才能支付132000元。李广忠在2015年3月9日给叶县保发公司的证明中也得到了验证。现双方均认可王景峰不知去向,新郑市中兴广场人防工程(第一标段)李广忠施工的项目没有得到核算,叶县保发公司向李广忠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得到核实,该项目至今仍没有施工完毕,更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验收,故李广忠要求叶县保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李广忠要求广东电白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能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李广忠对叶县保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广忠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广忠负担。宣判后,李广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叶县保发公司尚欠我劳务费110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2月份,经双方核算,尚欠劳动费132000元。2015年3月10日,叶县保发公司先支付22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支付。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劳务费应当按月支付,叶县保发公司称王景峰不到场无法认定错误。首先有赵东方签字的欠款证明,其次有赵东方再次支付22000元。赵东方名义上是叶县保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实质是实际承包人,对工地的分包,对王景峰等的管理具体负责。2、叶县保发公司管理失职,违法违规把劳务费发给包工头王景峰,造成农民工劳务费被拖欠,应当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3、广东电白河南分公司作为承包企业,应该在未结清工程款的限额内支付劳务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县保发公司口头答辩称:承包的人防办的工程我方没有分包和转包,王景峰与我本人签订了合同,李广忠没有受雇于我,与我没有劳务关系,职工人数及做工的报酬我不清楚,李广忠在我公司处干活时没有说是包工还是天工,工程款在新郑市人防书记的监督下发放其手中,有证明协议书为证,李广忠提供的证明,是在李广忠要挟情况下为过年,给其支付5万元。李广忠受雇于王景峰,我不能其要求给其报酬,暂时支付的22000元不是本意,是李广忠带人到工地断电,给我造成十几万元损失,有李广忠出具的保证,等到王景峰归案后再算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东电白河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承包方把劳务承包给有法人资格的叶县保发公司,我方按照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发放农民工资是在新郑政府部门监督下根据花名册确定的工程款280万元,全部支付到位,李广忠也在农民工花名册中,除7千多元外已经全部结清,李广忠负责的班组工资已经结清。李广忠并非农民工是班组的组织者管理者,不适用农民工暂行管理办法。与叶县保发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毕,因为工程没有完工,未结算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李广忠与叶县保发公司的承包纠纷与农民工资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叶县保发公司赵东方给李广忠出具的证明上明确注明因没有王景峰证明,先按李广忠记录为准,待项目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9日,李广忠本人出具的证明亦显示:“……现有叶县保发公司在春节前发放的工资款额以外,今天暂时代王景峰支付贰万贰仟元,因没有王景峰的一手资料证明,余下的任何纠纷,等王景峰归案后,查清核算……”。李广忠出具的证明与赵东方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东方出具的证明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因王景峰下落不明,该条件未成就,原审据此驳回李广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广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