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崔恩杰与崔秀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秀武,崔恩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恩杰。上诉人崔秀武因与被上诉人崔恩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尊知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崔秀武、被上诉人崔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恩杰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11日,经崔恩杰所在村委、街道办事处、土地局、农业局等部门批准,我分得原先由崔秀武承包到期的土地1.5亩,崔秀武拒绝倒地,我已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崔秀武无视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者的事实,强行侵占我的承包土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崔秀武返还侵占的承包地,如有杂物必须清除,判令崔秀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诉讼费用由崔秀武承担。崔秀武在一审中辩称:土地法规定是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果园原先是我的,土地由我承包,不应由崔恩杰承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0年起,崔秀武承包其所在村委6亩果园,2010年承包到期,崔秀武与村委无书面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崔秀武亦未将承包地交付村委。2015年,崔秀武所在村委决定将承包到期的土地(含崔秀武的6亩果园)重新分配,其中,崔恩杰分得崔秀武原先承包地中的1.5亩(208米×4.95米),崔恩杰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29年9月29日。后崔恩杰找到崔秀武协商腾地事宜,崔秀武拒不腾出,崔恩杰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崔秀武原先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崔秀武不再具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崔恩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合法取得,崔秀武不得侵占,崔恩杰要求崔秀武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崔恩杰称如有杂物必须清除,但未提交具体杂物名称,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宜作出处理。崔秀武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崔秀武立即停止侵权;二、崔秀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的土地1.5亩(208米×4.95米)返还给崔恩杰。三、驳回崔恩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秀武负担。宣判后,崔秀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崔秀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2年8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26条、27条、62条之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法实施后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承包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本案,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时间是2000年,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根据国家政策,土地延包30年,合同到期之日应当为2030年,在此期间,任何人无权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恩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与涉案土地所在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因此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崔秀武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崔恩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崔恩杰;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崔秀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尊知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