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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刘洪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刘洪志,张瑞珍,刘昱成,金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伟彬,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瑞珍,经理。被告:刘洪志。被告:张瑞珍。被告:刘昱成。被告:金晓芳。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刘洪志、张瑞珍、刘昱成、金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伟彬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洪志、张瑞珍、刘昱成、金晓芳提供个人房产及土地抵押,另由被告张瑞珍、刘洪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依法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101018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口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6%,按月结息;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800000元存入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90707080020100015076的帐号,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珍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另查:原告与被告刘洪志、张瑞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101018号,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围子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第101018号合同所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再查:被告刘洪志与被告张瑞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昱成与被告金晓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昱成、金晓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同意将二人所有的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坐落于烟汕路232号的房产为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限内最高额300000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昌邑房他证抵字第156**号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刘洪志、张瑞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同意将二人所有的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坐落于昌邑市烟汕路368号1幢101室的房产为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限内最高额450000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昌邑房他证抵字第156**号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刘洪志、张瑞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同意将刘洪志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市烟汕路南侧、北海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限内最高额50000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昌他项(2014)第123号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珍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洪志、张瑞珍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昱成、金晓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00元,应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被告刘洪志、张瑞珍为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优先行使抵押权可在执行过程中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志、张瑞珍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被告刘昱成、金晓芳位于烟汕路232号,房产证号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抵押证号昌邑房他证抵字第156**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300000元的权利。三、被告刘昱成、金晓芳、刘洪志、张瑞珍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巍巍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