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为县十字车行、徐安和等与徐州速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十字车行,徐安和,徐州速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十字车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裴利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和,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速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连广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为县十字车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安和、原审被告徐州速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徐安和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安和撤回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因此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且对方当事人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徐安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