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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永奎与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奎,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刘永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园区高横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赵成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奎为与被告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奎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花、被告超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永奎自2009年4月28日进入被告超航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合同期满后又于2012年4月30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违反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当月工资无故延迟至第三月发放,并且工资未能足额发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09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4年3月19日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近5年时间,2013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工资为8729.9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649.53元。同时,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按照每月26天(每周6天,每天8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原告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每月20.83天的计薪天数。原告按照基本工资1:1的比例计算每月超出20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由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或津贴、绩效奖金等组成,并按照延长工作时间1:1.5、周日1:2、法定假日1:3的比例支付加班费用,计算加班费的时间应该是每月超出20.83天即167小时以外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08709.79元。以上两项合计152359.32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且使用法律错误。其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无法证明已送达被告,因此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系错误的,事实上,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交由被告公司人事部员工签收,能够证明已送达被告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其认为“证据5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但事实上,该工资明细表系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交由原告备份的,并非原告自己制作,且休息、休假和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应当由被告举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提交加班事实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系将举证责任转嫁于原告,因此其不予支持原告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49.53元(8729.91×5)及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108709.79元,共计152359.32元。原告刘永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劳动合同书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通知书一式两份,另外一份送达给了被告并由人事部员工“李俏”签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5、刘永奎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明细表1份,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财务人员制作工资表后原告处留有备份,“尚欠工资部分”是原告自行计算得出的数额,以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辩称:事实方面,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没有所谓的加班。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原告诉称月工资8千多,超过一倍多,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发放8千余元月工资的事实。原告诉称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另外,原告的主张也过了仲裁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己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超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告确实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不知道这个事实,被告公司原来可能有一名员工叫“李俏”,具体职务需要和被告公司核实,但通知书是否是“李俏”签收被告不清楚。证据5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客观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4即使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了该份通知书,也不能确定该员工有向被告公司转交,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不能确定被告已经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采纳。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永奎自2009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4000元,按安全生产、业绩、质量、生产效率、奖惩结果统计结算,于次月支付计时计件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完成工作交接即离开被告单位。离职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49.53元(8729.91×5)及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108709.79元,7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未提交2009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而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工资为8729.91元,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也表明这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一般为5000余至6000余元之间,大���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从双方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看,原告即使存在部分加班事实,被告也已经发放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108709.79元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报酬的事实,而从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时间、金额看,被告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承认离职之后,双方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以此为据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冰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