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朱启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启刚,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刚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启刚在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某某市场旁某某路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林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海洛因一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0.1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朱启刚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朱启刚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启刚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启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启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启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启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