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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月印,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潘家湾“星网咖”网城内,窃取了该网吧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后潜逃。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盗网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发还,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三个月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代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