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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曹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青松、人民陪审员曹良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相恋,于2010年2月26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孩曹某乙,婚后被告到福州打工,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不寄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只好到娘家生活,女孩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和被告从2010年3月开始一直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由被告男方抚养并由男方承担一切抚养费;3、判决该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判决原告每年有权探望女儿两次以上。被告曹某甲未予答辩。原告李某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的情况。3、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甲离家5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曹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据系相关管理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相关基层组织出具,并盖有该组织印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相恋,于2010年2月26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日生育女孩曹某乙。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只要采取正确的态度面对问题,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英人民陪审员  曹青松人民陪审员  曹良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必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