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诉被告余帅位、罗启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余帅位,罗启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72529931-0。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新闻一路*号。负责人陆正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帅位,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文山市。被告罗启良,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文山公司)与被告余帅位、罗启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余帅位,被告罗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文山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余帅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被告罗启良处取得其管理的云H127**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车辆)及钥匙后,驾驶该车辆由文山市小街镇客运站行至小街街上被告罗启良家门口的上坡路段停车时,在未将车辆驻车制动手柄拉启至锁止位置的情况下,就熄火下车离开车辆。而后该车辆的驻车制动手柄自行回到驻车制动失效状态,车辆自行向后倒退滑行,在后退过程中车辆货厢尾部碰撞到李洪成、李恩品、李思金及由松进燕驾驶停于事故地点处的云H714**号车辆右侧面,造成李恩品、李思金死亡、李洪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帅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成、李恩品、李思金及松进燕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余帅位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启良将车辆交付至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余帅位驾驶,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并且肇事车辆的车主罗朝飞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2013年9月26日,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汉辉、彭仙姬、彭义雄、李洪成损失50259元;2013年9月26日,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洪成损失16402.41元;2013年9月26日,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王生、彭琼慧、彭秋平、彭宗亮、李洪成损失53338.59元;2013年11月12日,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云飞、松进燕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合计12.2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文山市人民法院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各受害人给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2万元,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判决书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款之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被告进行追偿,要求二被告按比例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金人民币12.2万元,并按年6.15%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公交认字(2011)第00098号),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余帅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被告罗启良处取得其管理的云H127**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车辆)及钥匙后驾驶该车辆。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到李洪成、李恩品、李思金及由松进燕驾驶停于事故地点处的云H714**号车辆,造成李恩品、李思金死亡,李洪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帅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成、李恩品、李思金及松进燕不承担责任;2、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拒赔案件报告表,证明罗朝飞为其所有的云H12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2011年9月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2013)文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与原告及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余帅位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启良承担40%的责任,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4、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3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书列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文山市人民法院向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给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2万元,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5、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份)、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二被告催要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2万元。经质证,被告余帅位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三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没有驾驶人的,车钥匙处于罗启良的控制之下;对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拒赔案件报告表、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3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律师函(2份)、邮件详情单没有意见;对(2013)文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不认可,因为当时被告没有钱所以没有上诉。被告罗启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三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没有驾驶人的,车钥匙处于罗启良的控制之下;对对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拒赔案件报告表、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3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律师函(2份)、邮件详情单没有意见;对(2013)文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判决书上提到原告的追偿权,但没有提到可以向本案被告罗启良进行追偿。被告余帅位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不是被告驾驶,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被告余帅位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启良答辩称,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罗启良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19时21分许,被告余帅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被告罗启良处取得其管理的云H127**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车辆)钥匙后,驾驶该车辆由文山市小街镇客运站行至小街街上被告罗启良家门口路段停车,停车路段为斜坡,车头朝上坡方向,在未将车辆驻车制动手柄拉启至锁止位置的情况下,就熄火离开车辆。2011年9月6日9时20分许,该车辆的驻车制动手柄自行回到驻车制动失效状态,车辆自行向后倒退滑行,在后退过程中车辆货厢尾部碰撞到李洪成、李恩品、李思金及由松进燕驾驶停于事故地点处的云H714**号车辆右侧面,造成李恩品、李思金死亡、李洪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帅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成、李恩品、李思金及松进燕不承担责任。云H12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中财保文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后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2日作出生效判决,由原告中财保文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2.2万元,并确认被告余帅位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启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中财保文山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财保文山公司将12.2万元赔偿款支付到法院执行账户向受害人进行了理赔。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两被告催要12.2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律师函、邮件详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如有追偿权,两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本院认为,被告余帅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余帅位追偿12.2万元。被告罗启良非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罗启良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帅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对被告罗启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余帅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俊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晨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