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青、王强。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789商务宾馆旁的一个小餐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亚旭贩卖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白色颗粒状物(俗称“冰”)一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红色圆形片剂(俗称“麻果”)4颗。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0.9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