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9月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川区XX街道XX网吧上网时,乘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该手机已退还给王某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