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万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万某,胡某,曾某,谈某,耿某,宦某,林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一娟,无业。2005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4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无业。2011年4月28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绰号“小宜兴”,男,1978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8********,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徐舍镇联星村胡家圩*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绰号“弯刀”,个体开车。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谈某,个体开车。2012年4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个体开车。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宦某,绰号“老二”,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万某、胡某、曾某、谈某、耿某、宦某、林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万某、胡某、曾某、谈某、耿某、宦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至26日间,被告人赵某、万某为牟利,安排被告人胡某负责抽取“庄风”,被告人曾某、谈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耿某、宦某、林某负责望风,纠集他人至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宜兴市西渚镇等地,采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4次,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300元。其中,在2015年6月26日聚众赌博过程中,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人民币34780元(包括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谈某、宦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胡某、曾某、耿某、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查获的人民币3478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万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万某、胡某、曾某、谈某、耿某、宦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兰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以及刑事处罚的事实;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溧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谈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万某、胡某、曾某、谈某、耿某、宦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万某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曾某、谈某、耿某、宦某、林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胡某、曾某、耿某、林某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谈某、宦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八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四、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五、被告人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六、被告人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七、被告人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八、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九、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