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士明与被告崔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明,崔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袁士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光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士明与被告崔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原告袁士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明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士明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崔光明驾驶豫ECM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袁士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豫ECM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5081.48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崔光明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崔光明驾驶豫ECM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白营乡白营村东段处时,与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袁士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袁士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士明先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123120.28元,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原告袁士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据本案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脊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袁士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据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袁金涛、女袁小帅护理,出院后2个月由袁金涛1人护理,均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由,主张护理费为1435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2天,共计1860元,主张营养费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62天,共计1240元,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原告以事发时63周岁、事故受伤致七级伤残为由,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4029.48元(9416.1元/年×17年×40%),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依据本案车损评估意见主张车损1100元及评估费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袁士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合计10000元;认为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针对残疾赔偿金,认为按原告64岁计算七级伤残,对计算标准、伤残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认为电动自行车车损、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查明,豫ECM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崔光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士明与被告崔光明于2015年4月9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崔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袁士明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崔光明与原告袁士明已于2015年4月9日在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对交强险外其他损失被告崔光明已赔付原告袁士明到位,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本案对此不再做出处理。原告袁士明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期限、人数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妥,且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也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672元(25472元/年÷365天×2人×6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680元(25472元/年÷365天×1人×60天),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4352元;3、残疾赔偿金,依据本案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脊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仅主张七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七级、伤残系数、标准也不持异议,因原告事发时年满63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4029.48元(9416.1元/年×17年×4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而致残,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为11000元;4、电动自行车车损1100元,原告有车损评估结论书为凭,被告认为车损过高,但无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车损1100元予以认定;5、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属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车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袁士明的各项损失为102781.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袁士明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崔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士明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2781.48元;二、驳回原告袁士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袁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