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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邦顺、王春心等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邦顺,王春心,王珍珍,申子帅,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日新(天津)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0076号原告:申邦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珍珍,1985年8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子帅。法定代理人:王珍珍(系申子帅之母),农民。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马东亮,该分中心主任。第三人:日新(天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小区一支路。法定代表人:福布斯.I.J.亚历山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申邦顺、王春心、王珍珍、王子帅与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邦顺、王春心、王珍珍、申子帅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争议事项已解决,本案已无审理的必要,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邦顺、王春心、王珍珍、申子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邦顺、王春心、王珍珍、申子帅负担。审 判 长  康玉杰审 判 员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轶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