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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永安支行与福建卡丹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天竹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福建卡丹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天竹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郑桂香,郑承桃,余秀连,郑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35-8。负责人陈燕声,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建、张国民。被告福建卡丹贸易有限公司,住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2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376945-X。法定代表人郑桂香,董事长。被告永安天竹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永安市新桥路1566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9423-8。法定代表人郑桂芳,董事长。被告郑桂香,女,1972年9��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承桃,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余秀连,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桂芳,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卡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丹贸易公司”)、永安天竹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竹桂公司”)、郑桂香、郑承桃、余秀连、郑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天竹桂公司、郑桂香、郑承桃、余秀连、郑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卡丹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3100000元,循环额度使用期限自签订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后经被告卡丹贸易公司申请,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卡丹贸易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循环额度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1月9日,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还贷85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自助提款功能提款8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还贷1150000元、1100000元,当日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自助提款功能提款1150000元、1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卡丹贸易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延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天竹桂公司、郑桂香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天竹桂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永安市上坪乡麻岭工业项目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4日,被告天竹桂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被告郑桂香以其拥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兴社区水南街378-1-121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4日,被告郑桂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时,上述贷款由被告郑桂香、郑某甲、余某、郑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14日,被告郑桂香、郑某甲、余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26日,被告郑某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已结欠贷款利息128908.02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卡丹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8万元,利息128908.02元,合计3208908.02元。请求判令:1、被告卡丹贸易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80000元和利息128908.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合计3208908.02元,并对2015年9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一并归还;2、原告对被告天竹桂公司、郑桂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桂香、郑某甲、余某、郑某乙对被告卡丹贸易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天竹桂公司、郑桂香、郑某甲、余某、郑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卡丹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年(永安)字0010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卡丹贸易公司;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循环借款额度3100000元,循环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构成借款人违约。2013年1月14日,被告天竹桂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永安(抵)字0003号]。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天竹桂公司;抵押物为永安市上坪乡麻岭工业项目集中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25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卡丹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卡丹贸易公司的债权。同日,被告郑桂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永安(抵)字0002号]。合同约定:抵押人为郑桂香;抵押物为清流县龙津镇长兴社区水南街378-1-121商业用房;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卡丹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卡丹贸易公司的债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卖所得中扣除;抵押权的效力基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告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桂香、郑某甲、余某、郑某乙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永安(保)个字0301号、2013年永安(保)个字0302号、2013年永安(保)个字0303号]。上述合同约定:保证人分别为郑桂香、郑某甲、余某、郑某乙;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卡丹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卡丹贸易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3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后经被告卡丹贸易公司申请,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天竹桂公司、郑桂香、郑某甲、余某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循环额度使��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1月9日,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还贷85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自助提款功能提款8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还贷1150000元、1100000元,当日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自助提款功能提款1150000元、1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天竹桂公司、郑桂香、郑某甲、余某、郑某乙于2015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延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卡丹贸易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已结欠贷款利息128908.0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卡丹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宣布到期后,被告卡丹贸易公司仍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208908.02元。另查明,涉案抵押物永安市上坪乡麻岭工业项目集中区的土地、清流县龙津镇长兴社区水南街378-1-121商业用房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取代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情况、福建卡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安天竹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提款通知书、往来户明细清单、补充协议、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展期信息)、客户贷款借据余额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各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卡丹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的债权分别有被告卡丹贸易公司所有的永安市上坪乡麻岭工业项目集中区的土地、被告郑桂香所有的清流县龙津镇长兴社区水��街378-1-121商业用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2520000元、700000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郑桂香、郑某甲、余某、郑某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卡丹贸易公司、天竹桂公司、郑桂香、郑某甲、余某、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宁县卡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080000元,支付利息128908.02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合计3208908.0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2520000元限度内就永安市上坪乡麻岭工业项目集中区的土地[证号:永国用(2011)第30086号]、在最高债权额700000元限度内就清流县龙津镇长兴社区水南街378-1-121商业用房[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清国用(2012)第1313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被告郑桂香、郑承桃、余秀连、郑桂芳对被告泰宁县卡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1元,减半收取162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5.5,由被告泰宁县卡丹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天竹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郑桂香、郑承桃、余秀连、郑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澄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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